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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发生重大变化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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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持有会计师资格证书的石女士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4年期劳动合同,派遣公司将石女士派往某塔机公司工作,派遣公司与塔机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期限为2年。2011年12月,塔机公司按照派遣协议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终止派遣协议的履行”条款,将石女士退回派遣公司。2012年2月10日,派遣公司向石女士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月9日,石女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由派遣公司支付自2月18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那么,用工单位是否可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退回被派遣的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据此与被退回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呢?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和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四项情形。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被派遣劳动者不但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而且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可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被派遣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一样。因此,用工单位虽然不能实施对派遣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但可以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那么,劳务派遣单位可否以“用工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被退回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呢?《劳动合同法》第65条明确,只有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劳务派遣单位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因而不会发生重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形,因此,不享有直接用工单位所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后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按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采编: 钢之家资讯部 请勿转载 垂询电话:021-5058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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