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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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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陈某为深圳市龙岗区某个体礼品加工厂负责人。2007年7月21日,杨某与该厂业务员王某闲谈时得知该厂需更换电梯吊绳。2007年9月30日,杨某与该厂约定由其为该厂更换电梯吊绳,完成工作后向其支付报酬150元。在更换吊绳的作业中,杨某从位于四楼的电梯顶摔下,当即送往仁安医院救治,随后转往龙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龙岗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股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在治疗过程中,杨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2100元,陈某垫付医疗费用34262元。龙岗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进行神经探查、尿道缝合等手术,约需手术费50000元。

  原告认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621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1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歧】原、被告就双方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是雇佣关系,加工厂和杨某约定于指定期限为加工厂提供维修、更换的服务,因此,双方应当是雇佣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应当为承揽关系,杨某是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为加工厂提供更换电梯绳的工作,合同的标的是更换好的电梯绳,故双方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一般是根据雇主和雇员的约定,雇员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提供连续性的劳务,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雇员的工作时间,雇主定期向雇员给付劳动报酬,雇员所提供的劳动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的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合同所指向的目标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本案中,杨某与加工厂约定,由杨某运用自己的技术、使用自己的工具或设备为其更换电梯吊绳,完成工作后由加工厂向杨某支付150元的报酬。可见杨某与加工厂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加工厂并不向杨某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也不限定其劳动时间,杨某的劳动成果也不是加工厂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加工厂支付报酬的对象是杨某更换电梯吊绳后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杨某的劳动本身。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加工厂作为定作人,本不应当承担承揽人杨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自我损失,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电梯维修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电梯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使用单位自行维修保养电梯必须得到电梯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可见,使用单位不得擅自维修电梯,维修时必须交由生产企业或得到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并交由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企业完成。本案中,杨某既不是具有专业电梯维修资质企业的员工,也不具备维修电梯的专业资质和技能。因此,加工厂在选任维修人员的方面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承揽人杨某的损失承担部分民事怎责任。

 

(采编: 钢之家资讯部 请勿转载 垂询电话:021-5058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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