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 劳动者因未完成业绩目标而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案情简介
曹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苏州智铸公司,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曹某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曹某自愿选择2019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曹某实际2019年度完成业绩264万元。2020年3月17日,苏州智铸公司向曹某出具通知书,上载:“曹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请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曹某、苏州智铸公司于当日进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曹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智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该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95号裁决书,裁决苏州智铸公司支付曹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提成6,06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元,并对曹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某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将苏州智铸公司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苏州智铸公司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来源:(2020)沪01民终11389号
二、争议焦点
苏州智铸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苏州智铸公司认为因为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曹某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苏州智铸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苏州智铸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苏州智铸公司应对曹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苏州智铸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苏州智铸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应当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苏州智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未获支持的前提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诉请系基于苏州智铸公司同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径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苏州智铸公司主张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曹某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苏州智铸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苏州智铸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苏州智铸公司又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苏州智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苏州智铸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苏州智铸公司应对曹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苏州智铸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苏州智铸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苏州智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案例评析
虽然民事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要追求真正的意思自由和自治,则必须先保证民事活动中的相关民事主体处于相对平等的位置,也即平等原则应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这具体可体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等。故在协议双方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军令状”性质的协议的行为,很难得出这是劳动者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现代民法强调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侧重于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以曹某从未向苏州智铸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实理由,对苏州智铸公司关于曹某主动离职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一、二审法院均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进一步指出,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当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苏州智铸公司应先对曹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苏州智铸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综上,苏州智铸公司基于销售人员军令状而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苏州智铸公司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纠纷案时对劳动者切身权益的倾斜保护。
曹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苏州智铸公司,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曹某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曹某自愿选择2019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曹某实际2019年度完成业绩264万元。2020年3月17日,苏州智铸公司向曹某出具通知书,上载:“曹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请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曹某、苏州智铸公司于当日进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曹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智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该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95号裁决书,裁决苏州智铸公司支付曹某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提成6,06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元,并对曹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某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将苏州智铸公司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苏州智铸公司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来源:(2020)沪01民终11389号
二、争议焦点
苏州智铸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苏州智铸公司认为因为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曹某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苏州智铸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苏州智铸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苏州智铸公司应对曹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苏州智铸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苏州智铸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应当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苏州智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未获支持的前提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诉请系基于苏州智铸公司同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径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苏州智铸公司主张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曹某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苏州智铸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苏州智铸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苏州智铸公司又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苏州智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苏州智铸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苏州智铸公司应对曹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苏州智铸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苏州智铸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苏州智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案例评析
虽然民事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要追求真正的意思自由和自治,则必须先保证民事活动中的相关民事主体处于相对平等的位置,也即平等原则应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这具体可体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等。故在协议双方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军令状”性质的协议的行为,很难得出这是劳动者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现代民法强调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侧重于对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以曹某从未向苏州智铸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实理由,对苏州智铸公司关于曹某主动离职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一、二审法院均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进一步指出,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当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苏州智铸公司应先对曹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苏州智铸公司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综上,苏州智铸公司基于销售人员军令状而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苏州智铸公司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纠纷案时对劳动者切身权益的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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