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 拒绝司法鉴定的严重精神类疾病患者可否享受24个月医疗期
一、案情简介
宋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宋某某开始病休。2018年4月30日,监理公司以宋某某医疗期满,且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监理公司主张根据宋某某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为9个月,具体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宋某某主张其所患疾病属精神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监理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经法院释明,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法院查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2017年6月29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宋某某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
来源:(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2020)京03民终4346号。
二、争议焦点
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某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主张其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劳动能力鉴定是双务行为,需要宋某某与监理公司共同配合方能完成。本案中,宋某某在其医疗期满后明确告知监理公司其不能继续工作,监理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亦未能提供劳动,监理公司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亦未予以理睬,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此予以拒绝的,应视为劳动者放弃相关权利,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监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主张监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发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
本案中,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监理公司虽然否认宋某某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其次,对于宋某某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拒绝鉴定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精神病系社会上对于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类疾病一种通俗称呼,首先客观上缺乏对于该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确医学及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且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宋某某释明要求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劳动者接受强制医学检查和诊断;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某拒不配合是否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尊重患者人格,自愿接受检查和诊断的立法本意,亦缺乏对于患病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监理公司在宋某某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案例评析
关于患病的劳动者在其医疗期的法律保护在《劳动法》第29条有明确规定,患病或者负伤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且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为细化《劳动法》第26条、29条规定,劳保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其中规定了医疗期的规定、计算与延长;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进一步明确医疗期的延长,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目前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上述《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该通知只列举了癌症、精神病、瘫痪三种类型的特殊疾病,但是其后的“等”字也表明不限于上述三类疾病。随着心理压力的增大、健康意识的提高和医疗领域的发展,相关法律需要对职工的精神卫生和心理疾病形成正确的认识、给予充分的重视,法院裁判也应与时俱进,适用扩大解释与体系解释等方法,结合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解决争议。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官要求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写“精神病”才可以认定精神疾病,完全背离三甲医院的诊断和检查结果。这一点在二审法院的裁判中得到纠正:“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因为员工因行使拒绝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而认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裁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法院审理案件时不仅应当遵循《精神卫生法》中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也需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加强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文关怀,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宋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宋某某开始病休。2018年4月30日,监理公司以宋某某医疗期满,且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监理公司主张根据宋某某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为9个月,具体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宋某某主张其所患疾病属精神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监理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经法院释明,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法院查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2017年6月29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宋某某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
来源:(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2020)京03民终4346号。
二、争议焦点
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某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主张其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劳动能力鉴定是双务行为,需要宋某某与监理公司共同配合方能完成。本案中,宋某某在其医疗期满后明确告知监理公司其不能继续工作,监理公司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亦未能提供劳动,监理公司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亦未予以理睬,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此予以拒绝的,应视为劳动者放弃相关权利,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监理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主张监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发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
本案中,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监理公司虽然否认宋某某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其次,对于宋某某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拒绝鉴定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精神病系社会上对于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类疾病一种通俗称呼,首先客观上缺乏对于该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确医学及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且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宋某某释明要求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劳动者接受强制医学检查和诊断;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某拒不配合是否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尊重患者人格,自愿接受检查和诊断的立法本意,亦缺乏对于患病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监理公司在宋某某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案例评析
关于患病的劳动者在其医疗期的法律保护在《劳动法》第29条有明确规定,患病或者负伤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且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为细化《劳动法》第26条、29条规定,劳保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其中规定了医疗期的规定、计算与延长;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进一步明确医疗期的延长,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目前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上述《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该通知只列举了癌症、精神病、瘫痪三种类型的特殊疾病,但是其后的“等”字也表明不限于上述三类疾病。随着心理压力的增大、健康意识的提高和医疗领域的发展,相关法律需要对职工的精神卫生和心理疾病形成正确的认识、给予充分的重视,法院裁判也应与时俱进,适用扩大解释与体系解释等方法,结合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解决争议。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官要求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写“精神病”才可以认定精神疾病,完全背离三甲医院的诊断和检查结果。这一点在二审法院的裁判中得到纠正:“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因为员工因行使拒绝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而认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裁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法院审理案件时不仅应当遵循《精神卫生法》中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也需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加强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文关怀,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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