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性质
一、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 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二、争议焦点
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本案郭某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益丰公司辩称的双方系实习关系,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益丰公司的辩称理由则不能成立。对于益丰公司辩称的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之理由,本院认为,郭某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故益丰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某和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本案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全部学习任务,并将自己的毕业及实习情况如实告知益丰公司,明确表达了就业愿望,益丰公司对郭某尚未毕业、即将毕业的情况亦为明知。郭某向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区别于社会实践等无劳动报酬实习活动以及勤工助学等有少量劳动报酬的行为。郭某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益丰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郭某向益丰公司登记求职的行为,明确表达了就业的意向要求,而取得毕业证书、具有相应的学历并非是成为劳动者的资格条件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已经完成学业但尚未获得毕业证书的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学生、肄业或退学学生,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这不能成为导致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 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二、争议焦点
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本案郭某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益丰公司辩称的双方系实习关系,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益丰公司的辩称理由则不能成立。对于益丰公司辩称的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之理由,本院认为,郭某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故益丰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某和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本案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全部学习任务,并将自己的毕业及实习情况如实告知益丰公司,明确表达了就业愿望,益丰公司对郭某尚未毕业、即将毕业的情况亦为明知。郭某向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区别于社会实践等无劳动报酬实习活动以及勤工助学等有少量劳动报酬的行为。郭某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益丰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郭某向益丰公司登记求职的行为,明确表达了就业的意向要求,而取得毕业证书、具有相应的学历并非是成为劳动者的资格条件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已经完成学业但尚未获得毕业证书的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学生、肄业或退学学生,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这不能成为导致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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