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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倒签劳动合同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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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某普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9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某普公司根据需要安排刘某在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
庭审中,双方提交的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但在签署日期落款处,刘某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某普公司提供的合同有明显改动痕迹,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经法院查明,该处修改系刘某本人修改,但刘某称系某普公司让改的。
2021年2月26日,刘某向某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2021年3月2日,某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4月20日,刘某向某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某普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58533.8元。
来源:(2023)豫民再848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与其倒签劳动合同,是否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普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结合刘某、某普公司认可的入职日期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某普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的二倍工资时间段应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根据刘某工资发放明细,某普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为52017.34元。
二审法院认为,某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乙方签字刘某为其本人所签,并捺有指印;落款日期由2021年2月10日改为2020年2月10日,该处修改系刘某本人修改。某普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间内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此种情况表明双方已经对事实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了纠正和救济,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某普公司无须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某检察院申诉,某检察院向某高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高院再审认为,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完全覆盖了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故是否支持刘某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取决于该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刘某因申请休护理假被公司要求离职以及为索要一月份工资而于2021年1月19日在某普公司准备好的离职证明、离职申请书等文件上签字的情况来看,案涉《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某普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刘某与某普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二审法院仅以刘某签字真实,合同期限覆盖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便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忽略了该合同期间不是刘某自动选择的事实,且该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规定处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某高院对刘某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认可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争议之处在于用人单位主张该合同系劳动者自愿修改,而劳动者则主张是因受到公司胁迫而修改。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出发,且考虑到劳动者在离职时,其工资等可能尚未结算,离职手续可能并未全部办理完毕等情况,如果仅以签字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即认定双方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事实劳动合同的状态进行了纠正和救济,继而支持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故即使在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劳动合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采编: 钢之家资讯部 请勿转载 垂询电话: 1805537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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