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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新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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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某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某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某得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某得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查明,某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王某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某传媒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类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王某、某得公司一致确认:王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某得公司已支付王某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2020年11月13日,某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某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某支付某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2022年12月8日发布)

二、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如何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三、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某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某传媒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根据王某举证,某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某传媒类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某传媒类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某得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某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某得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某得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某得公司与某传媒类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某传媒类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四、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第24条,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双方合意后,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恪守约定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就竞业限制义务的审查而言,法院往往采取多维度审查,以平衡企业权益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考虑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的,不宜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采编: 钢之家资讯部 请勿转载 垂询电话: 1805537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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