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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为试用期员工缴医保 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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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沈某于2023年2月3日入职上海某商贸公司,工作岗位为资深伙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沈某入职一个月后发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要求公司补缴。公司则告知沈某试用期转正后会为其补缴社保。
  2023年4月21日,公司为沈某申报了2023年3月的社会保险;4月25日,公司为沈某补缴了2023年2月的社会保险。
  2023年4月24日,沈某突发疾病前往医院治疗,5月13日出院。沈某治病不能使用医保,自费支出医疗费28052.27元。经医保中心核查,其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为244.67元。沈某要求公司承担不能使用医保而产生的医疗费,遭到拒绝。
  沈某于2023年7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5月13日期间医药费28052.27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审理,判决公司支付沈某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5月13日期间医疗费27807.60元。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试用期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公司称试用期转正后会为沈某补缴社保的做法是错误的,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导致沈某治疗期间不能使用医保而造成其的损失。
  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从按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在取得医疗保险凭证后,可享受《职工医保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本案中,公司虽于2023年4月21日和23日为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沈某在治疗期间尚未取得医疗保险凭证,无法正常享受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5月13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沈某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待遇系公司延迟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所致,因此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244.67元后,公司应支付沈某医疗费27807.60元。 

(采编: 钢之家资讯部 请勿转载 垂询电话: 1805537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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